政府這麼做都是為了你好啊-法律家長主義

legal paternalism.019

不知道大家聽到政府說這一類的話時會有什麼感覺:

「都是為了大家好」、「利大於弊,大家要相信政府」、或者「因為這個很專業,老百姓不懂啦,政府會為大家把關」

假定政府的確那麼好心,那還不錯啦算是可以考慮接受,但是,現實世界並沒有那麼美好。縱觀人類的歷史,就是一部統治者與被統治者間持續的權力鬥爭—人們經常擔心國家是否握有過大的權力、害怕政府突然間介入並且塑造我們,或是憂慮政府的過度干預會使我們不再自由,不再能夠成為我們想成為的人。無數的小說、電影,甚至現實事件都不斷的敘說著這些擔憂,以及國家過大的權力對人與社會造成的危害。

政府干預我們的理由有很多,無論是「領導人意志的實踐」、「國家發展」還是「對抗恐怖主義」都有可能。然而,當政府以「都是為了你好」為根據而以法律強制力介入我們的生活,就是一種「家長主義」(paternalism)的體現。

對此,人們所提出的最主要的質疑是:「憑什麼政府覺得為我好,就可以干涉我的事?」、「難道我沒有自己選擇什麼對我最好的自由嗎?」。但另一方面,人類組成政府的目的之一正是要求政府保護我們,有時甚至要積極的使我們過得更好,那麼政府限制或要求我們做某些事情,例如為了健康,禁止酗酒、限制抽煙或是騎機車戴安全帽等等,有什麼錯嗎?即使某些事情看起來應該由個人自主決定,難道政府就該袖手旁觀嗎?這兩種不同觀點之間顯然有著不小的爭議空間。

我們要談的家長主義,或者更精確地說,是「法律家長主義」(legal paternalism),即國家藉助法律或公權力,以為了我們的利益著想而進行干預的行為。相對於先前我們談法治,目的是為了限制政府不要為所欲為,今天我們要談的家長主義(paternalism),卻是在某個程度上使政府插手我們的人生。

家長主義是什麼?

首先作一個澄清,我們在這裡談的家長主義(paternalism)跟所謂「父權」(Patriarchy)並不一樣,前者係指個人、組織或國家可以受干預者本身的利益為理由,而干涉其行為與自由;後者則是指以男性為主的權力結構關係,二者並不相同。

對於家長主義,照Gerald Dworkin所作的整理,可以依其干預的強度區分為:

剛性(hard)的家長主義:管理者出於增加當事人利益或使其免於傷害等原因,即便違背當事人的主觀意願,也可以限制其自由

柔性(soft)的家長主義:只有在當事人的自主決定並非出於真實的意願、欠缺成熟的自主決定能力或欠缺充足知識而行動時,方可干涉其自由。

這一區分是重要的,因為許多反對家長主義的哲學家、法理學家,如彌爾(John Stuart Mill)與哈特(H.L.A. Hart)所批評的主要是剛性家長主義,對於柔性的版本反而是抱持較為寬容的態度。之所以如此,是因為要完全屏棄家長主義是非常困難的,畢竟若完全排除管理者介入干預的機會,那麼在某些情況下,顯然會造成一些不可逆的損害,例如,彌爾在其著作《論自由》中舉過一個過橋人的例子:

一個人在橋的一端,堅持他是基於個人自主的決定,非要過這座橋不可。但是這座橋的另一端事實上是斷掉的,硬要走過去的話就會摔下去….

彌爾雖然堅持個人保有自主決定的原則,但仍然認為此時應該例外的讓國家干預他的行為,理由就在於,這個人的自主決定是不完整的,他並沒有完整的認知到「橋是斷掉的」這個資訊,家長主義在此時是可以發揮積極的效用的。

誠然,家長主義無法完全拋棄,但它的存在本身就是對自由的限制,因此,其運用的界限何在?如何運用?都是難題。要進一步談論家長主義,就必須談談它與「自由」(liberty)間的關係。

家長主義與自由的界限

就來談談彌爾跟哈特怎麼看待家長主義吧!兩人都是自由主義者,一個是19世紀的古典自由主義代表人物,另一個則是二十世紀的著名法理學者,此一時彼一時,兩人對於家長主義與自由間的關係抱有不同的想像。

彌爾的傷害原則與家長主義

彌爾作為古典自由主義的代表人物,反對剛性的家長主義:

他本人的利益,不論是身體的還是精神的,都不能成為對他施以強制的充分理由。不能因為這樣做對她更好,或能讓他更幸福,或依他人之見這樣做更明智或更正確,就自認正當的強迫他做某事或禁止他做某事(Mill, 2003: 81)。

彌爾指責家長主義的干涉不僅是涉及了對個體的自由的干擾,更是對個人的性格的蔑視。申言之,一項行為只要與個人人格相涉,對其干涉就是不正當的,因為社會無權決定它的成員該具備什麼樣的人格,舉例來說,即便一個人酗酒傷身,只要那是基於其自主且成熟的決定,縱然該行為可能會危害他自己,也是個人人格的展現。

有鑑於家長主義對自由的侵擾、對個體人格的形塑帶來的弊害,彌爾提出著名的傷害原則(the harm principle):

 違背其意志而不失正當的施之於文明社會任何成員的權力,唯一的目的也僅可以是防止其傷害他人(Mill, 2003: 80)。

傷害原則所應付的對象,便是家長主義,並且試圖以「傷害」的概念劃分國家干預的界限—一個沒有對他人產生傷害的行為,社會便沒有資格違背其意志加以干預。

不過,彌爾並非單純反對的家長主義,而是一種對個人「人格」的自由開展有礙的家長主義,因為他也同意,在傷害原則的範圍以外,家長主義的存在可以保護心智不全、思慮不周的孩童與欠缺真實資訊與判斷而行動的個體。

哈特的效益家長主義

哈特曾與德夫林勳爵(Lord Devlin)間針對同性戀性行為除罪化一案有所爭執(稱為哈特-德夫林之爭,Hart-Devlin Debate):

二戰後的英國面對道德與法律的諸多衝突,賣淫、拉皮條行為漸趨猖獗,以及大量同性戀行為被刑事懲罰,使得當時保守的社會陷入道德上的恐慌。英國於是在1954年宣布成立同性戀犯罪與賣淫調查委員會( The Committee on Homosexual Offenses and Prostitution ,由於該委員會主席為約翰.沃芬登 John Wolfenden,因此也被稱作沃芬登委員會 Wolfenden Committee)。委員會的職責在於,調查英國對於同性戀犯罪與賣淫問題的法律的諸問題,並提出改革建議。

委員會提出的報告認為,(1)性交易本身並非犯罪,但大街上攬客的行為因為對公眾造成侵擾,仍然必須掃除;(2)成年人間私下合意的同性戀性行為應該予以除罪化,對此,沃芬登委員會的論點類似於彌爾的傷害原則:

「(刑法)的功能,正如我們所見,是要保護公共秩序與合宜(public order and decency),保護人民權利不受外來侵犯或傷害,並提供充足的保護以對抗來自他人的剝削與腐化(corruption),尤其是對因年輕、身心羸弱或缺乏經驗的那些特別脆弱之人。 必須為私人領域中的道德與非道德保留範圍,簡言之,(在那範圍內)不是法律的職責所在(not law’s business)。」

德夫林勳爵反對沃芬登委員會的看法,他認為社會上共享的道德是一個國家存立的必要因素,沒有這些共享道德,社會就會崩解(disintegration)。因此,國家為了保全自身的存在,有權用法律來執行社會上廣受信奉的道德,也就是說,既然公眾道德普遍認為同性戀是不可容忍的,那麼法律就有理由干預同性戀性行為。

哈特起身反對德夫林勳爵的說法,並以彌爾的傷害原則為基礎,發展了他自己的看法。事實上,哈特雖然基本上支持彌爾的傷害原則,但他並不認為自己只是為了要幫彌爾背書而已。他指出,由於時空環境與關注角度的不同,彌爾的論證已經產生了許多與現實不砌合的地方:

我們普遍越來越不相信,一個個體才是最知悉他自身利益之人;並且由於增長了對廣大範圍中的諸多因素的覺察,與顯然的自由選擇與同意相聯繫的重要性被削弱了。選擇或同意的作成可能欠缺適當的反省或對結果的評估;或者僅僅為了追求短利……在彌爾所極度擔憂的家長主義或許是一個「什麼是一個正常的人的樣子」的概念,而這個概念似乎與現今的諸多事實不相對應。

也就是說,我們對人的看法已經不一樣了,過去的人與社會比較單純,人們比較清楚自己要的到底是什麼,但現代社會不一樣了,我們不太相信個人是自己利益的最好決定者。從而,彌爾以個體的自主決定為核心的傷害原則是否仍然恰當就產生了一些疑慮。

另外,現實生活中的部分立法也與彌爾的傷害原則格格不入,例如,為什麼刑法不承認被害人同意可以作為抗辯?哈特認為,要能夠回應這些現實生活中的立法,同時還要能夠一貫的主張國家只能在防止傷害他人時施以法律約束,便必須對彌爾的傷害原則加以修正。 哈特以效益主義為基礎上放寬了對家長主義的限制:

但無論是以作為對鼓勵此種立法的解釋,或是對於意在廣為接受的追求的說明,這兩者都是可理解的(intelligible),因為在此二者的法律關注的都是「痛苦」(suffering),即便是動物的痛苦,而非折磨動物是不道德的。

哈特試圖將幸福最大化、痛苦最小化的效益主義觀點帶入他對家長主義的理解中,提出一種揉合了效益主義的家長主義解釋:雖然該法律不能被解釋為是保護他人之法律,但該法律可以是一種聚焦於減少痛苦(無論是什麼的痛苦)的家長主義。哈特以對痛苦的關注,來排除掉以單純處罰不道德行為為目的的法律。

總的來說,藉由質疑彌爾理論中對個體的想像,哈特認為彌爾對家長主義的擔憂,在現代社會中顯得格格不入,因為彌爾所對抗的家長主義,可能並沒有那麼邪惡。

小結

彌爾跟哈特各自的見解,其實指的是同一個問題:「國家在什麼樣程度上可以干預人民的自由?」,或者更特定的講,「法律家長主義的發動要以什麼為界限?」,這個問題涉及到的是國家什麼情況下可以介入你我的生活,而且是以「為了你好」為理由,我們可以接受的底線是什麼?是像彌爾一樣,認為除了非常例外情形下才可以發動?還是如哈特所說的,在涉及到傷害與痛苦時,國家便可透過家長主義的法律來介入?我們可以接受政府無度的家長主義?不斷地以我們的利益為名,立法干預?還是我們希望政府儘量做到不干預我們的生活,政府儘量的自我克制,讓人民可以自由的、多元的開展,個體的人格可以不受到公權力的壓迫或塑造?

無論是政府可否干預、如何干預我們的人格與自主權,這些問題都是現代社會,特別是在國家統治技術大幅精進的時代裡,我們所必須考慮的。

台灣社會與家長主義

以今年上半年反服貿學運為例,當時馬先生的回應是:

「兩岸關係的發展,我們政府所採取的基本的原則,就是『以台灣為主、對人民有利』,一定要符合這個原則,我們才會去做。所以我們跟大陸簽的這些協議,對台灣來講,全部都是『利大於弊』。」

然而,此一服務貿易協定的簽訂對我國產生的效應,是極大地影響到民生經濟,並干預了人民重要的基本權利。此外,根據學者專家的意見,此一協定的簽訂並不能對台灣帶來實質的好處。

倘若不談其他的面向,政府在此主張是為了「對人民有利」,才強硬的要簽訂干預人民財產上重要權利的貿易協定,某個程度上就是一種家長主義論據。面對此種狀況,彌爾的傷害原則就力有未逮了,因為傷害原則並不對政府如何分配資源、權力等事務置喙。

但哈特版本的效益家長主義不同,他要求以效益主義為核心來判斷家長主義可否實施,而效益主義作為一個普遍的原則,正好可以適用於絕大多數的人類行為(甚至是任何有感知的動物)。因此,如果家長主義式的干涉能夠最大化整體社會的幸福,其發動就有正當理由。哈特的看法當然不乏批評,但即使如此,馬先生的家長主義主張顯然是有很大疑慮的。

在哈特版本下,對人民進行家長主義式的干預必須是合於效益主義的原則,然而,今天馬政府簽訂的貿易協定在現實上,能否說此一協定的簽訂可以「最大化全體社會的快樂」,並且最小化痛苦?根據許多專家的意見,這是有疑慮的,比方說,中央研究院社會學研究所林宗弘引證相關資料認為:

我認為,雖然行政部門言之鑿鑿說服貿協議「利大於弊」,作為這個論點背後主要支持證據的服貿協議評估本身,即使無法完全被否證,也有許多重大的測量與技術瑕疵需要檢討(林宗弘,2014)。

台大經濟系教授兼系主任鄭秀玲也駁斥利大於弊的說法:

 不管你是有錢的大老闆、或是市井小民,這個協議所影響的,除了直接影響到的九十幾萬家的微型服務業生存,衍生連帶影響相當深遠,例如台灣對中國業者開放銀行、保險、證券等金融服務業,將讓其有機會掌控我三分之一以上的金流市場;開放空運、海運、公路等交通運輸服務業,將讓其有機會掌控我物流市場;開放醫院等專業性服務業並允許跨境提供服務,將讓其有機會掌控我醫護人才,並有利於派送至中國服務;開放印刷、娛樂、文化等服務業,將讓其有機會輸入其文化、掌控我媒體言論等。(鄭秀玲,2014)

根據學者們提出的論點,政府的家長主義論據顯然一點都不牢固,即便無法完全否定掉政府提出的許多數據資料,但資料中的瑕疵也使得政府的論據失去其可信度。更不用說,簽訂一個影響民生重大的協定,豈能在尚未確定其對台灣社會整體的好處到底有多少的情況下,就要貿然為之呢?政府此舉真的是為了我們好嗎?利大於弊是可信的嗎?本文提出了初步的質疑。

結語

我們簡要的審視了家長主義與自由的關係、學者們對家長主義提出的看法,並進一步以台灣的服貿爭議,反思政府提出家長主義論據的可信度何在。我想,正如彌爾對家長主義的強烈反對,政府的所作所為都需要我們更進一步的考慮與檢驗。每一個政府都會主張它要為了保護或增進國民利益而插手干預社會,但這是否合理正當,還是只是政府在操縱人心的恐懼進而擴權?許多論者已經指出,美國政府在恐怖主義事件發生後,以防止恐怖攻擊為名,極力擴張行政權,做出許多令國際社會譴責之事。

我們應該對政府、對管理人保持懷疑,政府真的是為了我們好嗎?為了我們好就可以插手我們的人生嗎?在什麼限度上才可介入我們的生活呢?正如林宗弘所說的:「…台灣社會所面對的許多重大科技政策(例如核四),服貿協益利大於弊的觀點,似乎又是一次假借專家之名,推銷有問題政策的官僚行為….」(林宗弘,2014),過度的訴諸專家論點,絲無懷疑的相信權威說詞,無端的使得政府的手伸入了我們的生活,最終將壓縮了我們珍視的自由。民主自由某程度上帶有自我毀滅的性質,每當我們停止懷疑,很有可能就被蒙在鼓裡,失去自己珍惜的許許多多。

參考資料

Bix, Brian. (2006), Jurisprudence: Theory and Context, 4th ed., London: Sweet & Maxwell.

Devlin, Patrick. (1968), The Enforcement of Morals,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Dworkin, Ronald (1978), Taking Rights Seriously,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Ronald Dworkin,孫健智譯(2013),認真看待權利,台北:五南。

Dworkin, Gerald. (2014), Paternalism, in Edward N. Zalta ed., The Stanford Encyclopedia of Philosophy: http://plato.stanford.edu/archives/sum2014/entries/paternalism/

Hart, H.L.A. (1982), Law, Liberty and Morality,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H.L.A. Hart,支振鋒譯(2006),法律、自由與道德,北京:法律出版社。

Martin Golding,廖天美、結構群譯(1991),法律哲學,台北:結構群。

Mill, John Stuart. (2003), David Bromwich and George Kateb ed. On Liberty, New Haven: Yale University Press.

John Stuart Mill,孟凡禮譯(2013),論自由,台北:五南。

Isaiah Berlin,陳曉林譯(1986),自由四論,台北:聯經。

支振鋒(2013),哈特:法學元命題的追問,黑龍江大學出版社。

石元康(2001),道德、法律與社群 ﹣哈特與德弗林的論辯,當代西方自由主義理論,上海:上海三聯書局。

林宗弘(2014), 兩岸服貿協議真的「利大於弊」?統計的科學檢證,載於巷子口社會學,見網址:http://twstreetcorner.org/2014/04/01/linthunghong/

鄭秀玲(2014),我的服貿之旅,見網址:http://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new/20140404/373309/

Z>B 馬英九:兩岸簽的協議都是利大於弊,蘋果日報,網址:http://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new/20140402/371888/

政府這麼做都是為了你好啊-法律家長主義 有 “ 7 則留言 ”

  1. 有幾點疑問與分享1.之前我某堂課友人報告做毒品犯的立案探討,也討論到父輩與家長制 想問筆者的想法是??

    2.哈特效益原則中痛苦有無實質衡量標準 例如服貿痛苦質是民眾人數累加的痛苦(例如十萬人的痛苦一定大於一千人)?還是經濟損失質的痛苦?會問這個問題是我想像用不同標準 有些痛苦大於快樂有些則反之,如此反而讓政府可以操控其是否能介入

    1. Hi~ 感謝回應

      針對第一個問題,首先,父輩家長制似乎不是指家長主義(Paternalism),而是父權(Patriarchy),二者不一樣。

      再者,還是可以討論一下,以本文說到的彌爾的看法為例子,他的自由主義與傷害原則很容易受到批評的一點,就是因為倘若一個人執意要做一件傷害他自己的事情,比方說酗酒,那難道我們要袖手旁觀嗎?況且,放任他酗酒會間接造成傷害啊,比方說他家人會難過之類的,彌爾當然也知道任何人的任何行為都有可能影響他人,甚至影響社會,但彌爾仍然主張只要該行為人並未為反對公眾的特定義務,且未造成自己以外的個人的明顯危害,對於社會的影響也屬偶然,那麼他認為,這是社會可以容忍的一種「不便利」,我們用這個不便利,換來人類自由的更大利益。

      在毒品這件事上,也是如此,可以問:個人會去吸毒只要是他自己真摯的決定,為什麼非得要嚴厲的懲罰呢?為什麼要讓這些人連買都買不到呢?國家大可用各種方式增加一定的購買門檻啊?彌爾毋寧會覺得,這哪有問題,給消費者買的自由啊,只要他只有損害他自身而已。我一定程度上也支持彌爾的看法,我相信對自由的堅定保障可以帶來更大的好處,不過前提是人們必須有能力判斷與做成真摯的自我決定,而這也是哈特質疑的地方。

      至於問題二,效益主義本身就是衡量標準了啊哈哈,請參考邊沁跟彌爾的說法,即幸福程度的衡量不只有「量」(邊沁)還有「質」(彌爾修正了邊沁的看法),邊沁設計了複雜的計算方式,在此無法說明。不過這應該能夠回答,效益主義在你的舉的例子裡不會產生問題。

      不過效益主義有其的問題,有待之後有機會再說了。

      1. 謝謝,對於國家介入的界線我也期待之後撰文提到”服從國家權威”的相關問題 該不會前面處理“法是什麼”就提過來吧(要往前複習了)

      2. 感謝!服從的問題很複雜,希望之後在我能力所及的範圍內,寫一篇小文章,期待大家一起來討論~
        (btw,的確可以從「法是什麼」這個問題提過來,但先前沒有特別提到XD)

  2. 有個疑問,在探討到國家或法律該不該以保護之名干預兒少自由,通常都會說應該要避免陷入「家父長制」的思維,忽略了兒少的自主性,但看完這篇文章覺得應該用「家長主義」比較正確?是不是應該就把家父長制完全從父權(性別權力)的角度理解,也比較容易區分家父長制及家長主義?
    謝謝!

    1. 您好,

      抱歉我太健忘了一直沒有回覆,關您提到的問題,其實是翻譯與術語的問題。

      首先,就翻譯來說,本文所提到的paternalism,據我所知,在國內除了家長主義之外,又有翻譯為家父長制,並且與另一個術語patriarchy(父權主義,似乎也有翻譯成家父長制)在概念完全不同,因此各種文章中所指的到底是何者,必須參照原文才能知曉,

      再者,關於家長主義與批判理論或女性主義所談的父權主義或家父長制二者的區分,其實並不複雜,簡單的說,從性別權力關係理解的是父權主義,家長主義談的毋寧只是政府干預人民自由的一種方式,而未牽涉到性別權力關係的問題。

      希望有回答到您的問題,謝謝!

發表留言